2013年3月27日下午,克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干警在主管院长及庭长的带领下,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针对在实施赔偿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主要学习一下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有哪些新的规定,学习内容如下:
1.新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与旧法相比,增加了两种违法行为“放纵、虐待”;
2.新法第四条第三项以“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替代了旧法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3、新法对行政赔偿请求人“当场递交申请书”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并“当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新法将旧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并进行了较大改动。旧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新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6、新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我院行政赔偿案件非常稀少,平时干警对这一区域根本不太了解,出现案件导致不知如何下手,经过这次的学习,使我们行政庭干警对行政赔偿有了一个的整体的了解,这为今后办理各类行政赔偿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