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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执行案件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发布时间:2012-12-04 16:27:14


    被执行人刘某现有营业房一栋,坐落于克东县千丰镇,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2010年4月9日,刘某将该营业房抵押给克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日,刘某将该房租赁给王某,租期为6年,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因纪某申请起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房被克东县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申请执行人纪某的申请,法院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抵押权人克东县农村信用社未主张权利。若该房拍卖或抵债后,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该案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为租赁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系一般债权人,租赁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故该案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拍卖或抵押后,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承租人继续享有承租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法院查封又在其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虽然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但要实现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必须对该抵押物进行变现处理,该价款优先受偿于抵押权人后,才能实现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从案件执行的当事人情况来看,是执行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但实现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先要实现抵押权,由此就应该适用先抵押后租赁的物权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本案抵押权、一般债权实现后,该房屋交由买受人或债权人所有,原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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