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审判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院长、庭长包括本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执行局长、副局长。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判监督指对本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包括对立案、审判流程、裁判、执行中的庭长监督、院长监督和审判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 院长、庭长应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对案件进行直接监督,通过观摩庭审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通过审查裁判文书对裁判结果监督把关,通过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进行个案监督,通过认定错案或有问题的案件对办案人进行工作监督。
第四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全年不低于5件,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全年不低于10件,庭审观摩不少于12次。
第五条 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和执行局长执行的案件不能少于本庭受案数的30%;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担任审判长审理和执行的案件,一般应超过本庭承办案件总数的50%。
第六条 院长庭长必须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非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越权干预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得强迫合议庭改变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院长对全院审理的案件,副院长对分管部门承办的案件,庭长对本庭受理的案件的审执质量和期限负责全面监督,对其较为复杂的或较为敏感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第八条 案件质量、审执期限或办案人员出现重大问题,须由审判委员会确认院长、庭长是否有失职、失察的责任。
第九条 院长、庭长对负有审判监督责任的案件发现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有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庭长可合议庭进行复议。合议庭不同意监督员指导意意见且院长、庭长认为事关重大、可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十条 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审理诉讼案件的合议庭不得擅自作出判决,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人员必须暂组执行。
第十一条 按院长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依法申请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般由立案庭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合议庭认为案件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提起再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