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是目前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及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在我国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曾先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益突出,不仅在案件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犯罪成员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上升,并且出现犯罪年龄提前、作案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等特定。本文从处理未成年为犯罪时应采取特殊矫治帮扶措施与原则。以及重点就社区矫正这一国外较为普遍的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的手段进行阐述与讨论。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并呈现出许多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
1、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长快;2、犯罪主体呈低龄化趋势;3、犯罪团伙化趋势严重;4、具有报复性的犯罪心理和逆反性的犯罪心态;5、犯罪类型的多样性;6、犯罪目的的随意性。
二、未成年犯罪矫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设有专门法律但具体实施不佳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相关刑事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在一定情况下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了从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及未成年人个人的方方面面的各项保护措施。但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后的保护效果和预防效果却不让人满意。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多为政策性和应然性规定,缺乏相应的维护及监督机制,更缺乏强制性,尤其对社会、学校、家庭在违反了这些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时候显得空白乏力,更缺少在未成年人陷入犯罪泥潭时的有效保护措施及实施矫正流程的保障性机制。而且虽然各项法律上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起诉和受到刑事处罚时的诸项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却没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和少年监狱,很多地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政府、司法、社会各方面出现多头管理的局面但缺少专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机构
在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问责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家长把责任推给学校、学校把责任推给家长、学者把责任推给社会、社会把责任推给政府,而政府又把责任推给学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虽然详细规定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在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及未成年人自己的各项义务规定,但是这些义务却同样缺少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法律规定往往在政府、社会、学校、家庭方面的执行工作中流于形式,而指望未成年人自己洁身自好的规定更加难以做到有效保障。这种多头负责制必然导致责任的严重分散和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而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侦查和起诉的时候,又缺少一个专门的机构或组织能全程的保护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起诉过程中各项权利的保障,也同样缺少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负责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处罚期间及之后的再教育和矫正工作。再次,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的专章,单独而具体的详细规定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期间的各项权利保障,规定从侦查、批捕、审讯、起诉、审判到专门的执行过程,此过程最好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全程的监督与保护。现在在我国的绝大多数地方,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起诉及刑事处罚期间的各项权利保障还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负责和帮助,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处罚过程中面临着学校回避、家长生气、社会漠视、司法无奈的尴尬局面,这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改造和预防再犯罪工作是极为不利的。
(三)我国刑罚体系尚显单一,缺乏有效的犯罪矫治手段及相关保障
在我国未成年人在受到刑事处罚时虽会受到各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优待,但是还是和成年犯罪者适用同样的刑罚处罚,而我国的少年犯管教所不但数量不能满足现今需求,且在教育、管理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足。而国外则严格区分了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罚上的措施及保障,建立专门的少年犯拘留所及帮扶中心。在惩罚措施上也采用了社区矫正、和非寄宿设施,即违法青少年仍然住在自己的家中,只需要按时到指定的地方去工作和学习。这种设施使违法犯罪的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他们将来的就业创造条件。另外,一些国家将对受监禁的少年以各种形式将他们的矫治场所置于社会之中。例如有社会上自愿者自发的、由自愿者照顾违法少年的举动,让违法少年寄养在他们家中,他们向违法少年提供关怀和指导,为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创造一切条件。还有一些国家对少年犯罪案件庭前实行调解,其宗旨是使青少年远离法庭。有些国家则保护管束制度,即将少年犯释放在自由社会上,规定若干遵守事项,并有保护管束人员予以必要的指导与援助。所有的这些办法,都是为了感化少年,由社会各方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和监督。上述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可以让少年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为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会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当然受我国生产力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上述做法不可能照搬照抄,我们必须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罪的矫治监督制度。这需要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多领域的专家通力合作,需要一大批有爱心、有耐心的志愿者加入到矫治者的队伍中来,使全社会都对少年犯予以特殊的关注,从而让社会对少年犯的犯罪根源加深认识,对他们多一分谅解,少一分歧视,在社会中平等地享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三、开展的青少年犯罪及矫治的建议
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尚属探索阶段,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当前立法的重点项目。各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部门结合中外优秀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范例,并结合中国未成年犯罪的成因、特点等诸因素,进行了许多的尝试,包括社会服务令、考察教育制度、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等,这些制度虽各有侧重,但都强调了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交给社会来完成。我们必须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创制中国版的社区矫正模式及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立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一)设立司法保障,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
我国刑罚严厉,一旦定罪,则后果严重。如果将他们过早的投进监狱,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而采用社会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其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刑罚不是万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狱会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交叉感染是副作用之一。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能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再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是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
(二)建立专门的青少年司法权利保障机构
从我国试行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前科消灭等各种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公、检、法、司各机关各行其政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使之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效果,甚至流于形式,因此,建立一个完整且密切配合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在机构方面,确立由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即司法局或公安局)承担起刑罚社区执行之管理职能。在工作系统方面,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学校、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流程可规定为法院在量刑后,将相关的法律文书交由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再由该行政机关将相关的手续交由社区进行,社区定期对未成年罪犯安排形式多样的帮助教育措施,社区可邀请学校等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并根据其矫正的情况书写评语,并可以将这些评语用来推荐就业。
(三)建立专门的、多元化的青少年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现行的刑罚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范围太窄。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轻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罪犯,若一概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无论时间的长短对于他们来说都会造成身心上难以弥补伤害,但我国现行的管制和缓刑制度,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罪犯予以监管达到不再犯罪的程度即可,却没有将教育、挽救的方针体现在其中,故应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制定出更为丰富的内涵,使执行有据可行,服务场所主要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服务期间,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次数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