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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案结事了的标准妥善调处民商事纠纷

  发布时间:2012-12-04 10:57:58


    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公平与正义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中具体体现是案结事了,群众满意。在上诉上访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何以案结事了标准定纷止争,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来案件审结情况的调研,梳理归纳了案结事不了产生的原因,同时对我院以案结事了为标准妥善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一些作法进行了总结。

    、案结事不了产生的原因

    通过对三年来上访上诉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案结事不了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公民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但相对的法律专业知识缺乏,体现在民事申诉率大幅度上升。

    二是对审判机关的工作作风不满意。实践中,许多人就是针对审判机关有关承办人员的办案作风拖拉、对当事人的态度不好甚至说话的口气等问题而引起上访的,有些当事人仅根据办案人员对其的态度就推测处理结果肯定会对自已不利,或办案人员肯定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得到了好处等等,进行不间断的上访。

    三是审判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重复访现象。如法院干警对做好来访人员的解释、息诉工作没有在思想上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总结出行之有效的信访接待工作经验,对来访人的接待仅满足于答复处理结果,在法律、道理没有讲深讲透的情况下,当事人带着疑惑不断来访;各业务部门之间以及业务部门与立案、信访部门之间没有建立或完善良好的信访处理互动机制,相互之间缺乏及时沟通、配合和协作,以至有些来访对象因审判机关某一部门的法律解释工作没有做到位而反复到审判机关或政府部门上访。

    四是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发挥的效果不如人意,自身纠正裁判不公案件缺乏主动性。从当事人到法院直接申诉、申请再审的情况看,并不是每一件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都能得到立案复查。申诉、申请再审的立案工作明显缺乏主动性,其后果是造就了当事人的不良心态。认为找上级法院领导机关、监督机关比直接找法院管用。

    五是当事人对历史老案的处理或对法律、事实认识上的误解导致久访不息。

    六是个别当事人将自己应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到法院身上。当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方,对方已无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的最终后果可想而知。该当事人之所以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实质是转嫁商业风险,推卸经营失误等责任,法院越是执行不能,该当事人就越是信访、申诉,为自己推卸责任造舆论、打基础。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

    法院调解对于息讼止争及维护邻里和睦、社会稳定、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有很重要的正面作用。要真正做好调解工作,使之既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还要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并非是件容易的事。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体会到,要作好调解工作,必须把握好调解的原则与技巧,坚持多措并举,强化以调促和的意识,两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

    (一)、必须坚持依法调解。

    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依法进行。在诉讼调解中,要注意把好两关,即事实关和法律关,做到事实不清不调,违反法律不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对诉讼调解又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是指导举证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诉讼当事人对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有一定的思想准备;

    二是在庭审阶段。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对于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庭审小结的方式予以确认,使当事人对官司的胜负能够正确定位;

    三是要求法官要认真履行好释明义务,对于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义务关系、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要向当事人做必要的讲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主动接受调解;四是通过案例疏导,使诉讼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内容,正确评价自己的民事责任大小,促使他们主动提出和解和请求。

    (二)把握调解时机,追求案结事了。

    做好案件调解工作,要准确把握处理案件的火候,特别是把握好的调解时机,对及时止争息诉,化解矛盾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事人在起诉后,有的案件有时还处于观望、和解的心理,所以在这时,把握住时机至关重要。有些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就主动来法院要求进行调解,这就更给顺利进行调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庭前调解中,法官要有适当的调解时间,保证审判人员准确地洞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的心理、基本打算等。我们在实践中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应当进行调解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一些特殊案件是否应当进行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地把握好这个尺度。

    二是明确“公开调解”和“不公开调解”的案件特点,准确地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是在案件审理中一律采用“面对面”调解的方式进行,不宜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定,以保证调解过程公开和透明,增强当事人对法官调解工作的了解和信任,促进顺利调解。如我院千丰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案件时,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当即对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阐释,原告方作了合理的让步,被告方也知晓了法律的规定,最后这起很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也达成了协议,被告方并当庭履行了义务。

    (三)把握好调解的策略和技巧。

    在调解过程中,离不开法理剖析,但这还远远不够,要想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则必须讲究调解的策略。 

    一是把握基本前提。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是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只有让当事人双方分清是非,明确了各自的责任,调解才有基础,调解的理由才有说服力,当事人才会容易接受调解的方案,才会做出一些让步,甚至更大的让步。否则有时即使无过错或过错小一方再让步,也不容易达成调解意见,即使达成调解意见,当事人也容易在下发法律文书前反悔。如我院千丰法庭受理了一起婚姻财物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财物纠纷数额较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也不够一致,且都互不相让,案件论难似乎很难调解解决。但审判人员并未放弃调解的机会,首先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取。在开庭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出示了调取的证言材料,对证据进行了逐一认定,并对出示虚假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训诫,使有过错方的当事人认识了自己的过错,给调解工作奠定了基础。最后此案得以顺利调解结案,收到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二是把握个案特点,因案制宜,有的放失,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背景、当事人的文化素养、性格脾气等千差万别,决定了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的不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过长期摸索形成了一套调解路子,积累了调解工作的一些经验。对每一件案件,审判人员都要号准个案脉搏。要弄清双方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对症下药,法官办案如同医生给病人看病,只有对症下药,方能见效。调解也一样,首先选准调解突破口,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调解才有针对性,工作才有重点,效果才会更好。要适时地把握前当事人情绪,积极组织庭前调解。为抓住这一时机,在阅卷过程中,及早了解双方矛盾焦点,及早发现对立苗头,及早宣传法律知识,抓住时机和焦点进行调解。用“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方法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调解。如:从当事人角度把思维引导到法制轨道,与其谈心开展“说法型”调解;对带着浓烈火药味的当事人,及时摸清情况,因势利导进“疏导型”的调解;对年老体弱的当事人,采用上门进行“服务型”调解;甚至还在医院的床前当事人开展“特殊型”调解等,让双方当事人感到法官在真心为他们解决问题,让当事人对法官的工作从内心有了一个较好的体谅和理解,这为调解工作顺利开展铺平了理解的基石。

    三是选准调解的语言。调解语言的运用在调解中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同要一个观点,同样一个说服的理由,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举不同的事例,选择不同的语言,往往会有不同的效果。所以,我们在调解案件时,既要符合法律,又要具有很强的亲合、感染力,以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认同感。感情沟通了,关系融洽了,法官的观点当事人也就容易接受,调解的难度也自然而然的减少。

    (四)、拓宽思路,延伸调解。

    除采取上述调解措施外,还要拓宽调解思路,通过庭外调和庭后调,实现办案的最佳效果。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可以调动民间调解组织及当事人亲友的积极作用,通过庭外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如在定期宣判前,当事人行使和解决请求权的,审判法官就在裁判文书送达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为巩固诉讼调解的效果,对于涉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管理、经营不善引发的纠纷案件,还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疏于管理和经营不善的单位改进工作,从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五)、必须坚持效率原则。

    过去,在审判方式改革前,审判人员的审判意识不强,一些老审判员总结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时说:“离婚案件不怕多,一个办法就是拖”。拖的结果,或离婚,或和好,但对其结局来说,法官的作用不大,主要是所提出的拖造成的。众所周知,法院改革,归根结底就是要彻底解决办案不公和久拖不决问题。所以,诉讼调解方式要得,但久拖不决却要不得。肖扬院长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尤其针对入世挑战,把“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的时代主题,给审判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这一时代主题的精神实质,使诉讼调解真正成为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矛盾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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