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履行法院领导干部抓队伍建设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和推动队伍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院的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其他内设机构正副职以及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
第二条 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履行领导职责中所出现的问题和所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追究分管领导和领导班子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对法院工作人员一般违纪问题要追究本单位、本部门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除追究本部门、本单位负有领导责任者外,还要追究上级负有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条 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通过诫勉谈话、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所在部门、单位和个人年内评先、评优资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暂缓提职、晋级或降职、免职、撤职以及引咎辞职等方式实施。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产生的责任为集体责任;领导干部个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为个人责任。
对集体责任应追究持错误意见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领导责任在同类情况下,失职责任重于失察责任。
第七条 在履行队伍建设职责中发生重大事故和违法违纪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者,予以追究领导责任。
1、对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党的方针、政策行为不制止、不批评、不报告、失察、失职造成后果的;
2、对上级决议、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不执行或片面执行,做出错误决定致使某一方面工作遭受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本单位、本部门发生重大政治事故并影响较大的;
4、因领导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本部门队伍整体素质差、作风涣散、组织纪律松懈、办案质量低下,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满意低于70%的;
5、以各种形式妨碍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或袒护包庇、隐瞒不报、不查处或者拖延处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6、对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问题应该解决而长期未予解决,或者采取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违法违纪行为,要对该部门、该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上一级直接领导责任者,予以追究领导责任:
1、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记过、党内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本院、本部门审判和执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假案、错案的;
3、本院、本部门发生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当事人勒、拿、卡、要,造成较坏影响的;
4、审判和执行人员发生作风粗暴、态度生硬,案件久拖不结引发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及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5、审判和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或造成国家赔偿的;
6、办案中弄虚作假,枉法裁判,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
7、本院、本部门发生泄露审判秘密,丢失卷宗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法院领导干部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事故和问题,在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或制止的,从重追究其失职责任;主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肃查处并挽回影响、损失的,可以减轻领导责任或免于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条 领导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追究处理结果30日内报本院纪检组备案。
第十一条 领导责任追究工作列入年终队伍建设工作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领导责任追究工作的责任部门为本院纪检组。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