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0年8月被告人斗志刚、黄利国、张汉兴与王文夫、张凤涛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申请成立了克东县二良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国家补贴60%,个人出资40%的形式,购买了大型农机具。2011年年底,王文夫、张凤涛自愿退出了该合作社。2012年3月,被告人战海涛、斗春阳加入该合作社。2012年10月份,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为省内现代农机合作社增配玉米收获机,要求由农机合作社自筹40%的购机款。被告人斗志刚找到黄利国、张汉兴、战海涛、斗春阳,提议将合作社成立之初购买的迪尔8270拖拉机一台、凯斯305拖拉机一台出卖,用于支付自筹购机资金,另外商定上交购机款如有剩余,将剩余款分掉,该四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斗志刚在网上发布信息寻找买家,以人民币102万元的价格将两台拖拉机卖掉,将其中的人民币96.5万元汇付到黑龙江省农机修造协会用于购买增配的两台玉米收获机。被告人斗志刚将剩余的出卖农机具款人民币5.5万元中的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己有,并分给被告人黄利国、张汉兴各人民币1万元,分给被告人战海涛、斗春阳各人民币0.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评析]
刑法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其中之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农机具国家出资60%,个人出资40%是否属国有财产,其二斗志刚、黄利国、张汉兴、战海涛、斗春阳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首先,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机合作社或个人自筹全额的40%,这部分财产并不具有国家财产属性;另一部分是国家补贴,对于这部分财产,由于在农机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具不得转让,购置农机具的合作组织或个人只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因此,这种补贴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补贴,目的是为了防止转卖农机具牟利等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发生。国家限定转让,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财产属性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的“国有财物”。
其次,农机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财团法人。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组织之一。在本案中,斗志刚、黄利国、张汉兴、战海涛、斗春阳成立的农机合作社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了不得转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行政合同。从本质上来讲,农机合作社对于国家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受国家委托进行管理和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斗志刚、黄利国、张汉兴、战海涛、斗春阳作为农机合作社董事长和理事实际上具有了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斗志刚、黄利国、张汉兴、战海涛、斗春阳身为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不允许出租、变卖国家投资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情况下,私自将国家投资购置大型农业机械变卖,用于设备更新,并将剩余款非法据为己有,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