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早6时左右,贾某的父母下田干农活,将只有两岁的贾某交由10岁的姐姐照顾,贾某的姐姐带着贾某去隔壁苗某家玩。贾某的姐姐将贾某放在苗某家的院内,然后就与苗某的女儿到苗某家的大门口玩耍,后来听见原告贾某啼哭,二人忙跑回来看到原告贾某的鼻尖上流血,发现是被狗咬伤的,后贾某的父亲和苗某妻子把原告送入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鼻尖、鼻柱被狗咬伤后组织缺失”。
事发时,苗某家院内有三条狗:有贾某家二条小狗,有苗某家一条大狗,为了找寻贾某被狗咬掉的鼻子,于事发当天10时,苗某把自家的大狗杀死,在狗的胃里没有找到贾某被咬掉的鼻子尖。在事发当天的下午15时,贾某的父亲从哈尔滨给苗某打来电话,让苗某把自己家的两只小狗也杀死,在两条小狗的胃里也未发现贾某被咬掉的鼻子尖。现贾某以其鼻子尖是被苗某所饲养的狗咬掉为由,要求苗某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续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贾某的监护人将原告交给10岁的姐姐看管,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否是动物所致的损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当时院内有三只狗,原告有义务证实是哪只狗咬伤了自己,原告不能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而免除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对贾某被狗咬伤的事实,贾某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分歧较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即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致其遭受损害的动物是由加害人所饲养或管理及损害事实与饲养或管理动物的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受害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认为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本案中,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时,被告家院内有三条狗,其中有原告家饲养的二条狗和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狗,原告称其所受到的损害由被告家饲养的狗所致,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家饲养的狗所致,故原告未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其主张尚无证据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应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
原告贾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事实,虽然原告、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哪条狗造成的,但在原告贾某受伤后,为原告贾某做移植手术而宰杀所饲养的狗,寻找被咬掉鼻子的行为,可推定为双方均认可原告贾某所受伤害为狗所为,故三只狗的饲养人的不当行为共同构成了原告贾某人身损害的危险行为,故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由于未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应先承担30%的责任比例;剩余70%责任由动物饲养人被告苗某和贾某的监护人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35%的责任比例。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贾某受伤时的客观环境,除了饲养的狗在现场造成原告贾某伤害外并无其他致害原因,且原告贾某的父亲和被告苗某为原告贾某做移植手术而宰杀所饲养的狗,寻找被咬掉鼻子的行为,可推定为双方均认可原告贾某所受伤害为狗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被告均举证为排除原告贾某可能是由自己饲养的狗造成的伤害的事实,但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险其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只狗的饲养人的不当行为共同构成了原告贾某人身损害的危险行为,故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由于怠于行使监护职责,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应先承担30%的责任比例;剩余70%责任由动物饲养人被告苗某和贾某的监护人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35%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