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4”盗车杀婴案,在5月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98.5元而告终。法院判决后,受害婴儿的父亲表示“对刑事方面(判被告人死刑)我是满意的,但是民事赔偿方面,肯定是不满意的,法律有失公平。悲剧发生后,我爱人病倒住了很久的院,67岁老父因悲痛过度于5月10日辞世。我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3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该司法解释在赔偿范围上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虽然在第一百五十五条最后有一个“等”字,但是现在实践中很少由法院认为这个“等”字包括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并且规定了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故吉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喜军赔偿被害人婴儿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多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种规定及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呢?同时引发一个社会关注的话题,死亡赔偿金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呢?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个概念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因为生命本身是不可能也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的,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的。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法律也是存有共识的,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故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但随着思考的成熟,笔者逐渐意识到,死亡赔偿金在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
一、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是一条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诸多法律法规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对此,笔者有理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看,也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
因有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有学者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对于其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死者自己不存在精神上的感知,所以定性为精神损失赔偿金。但是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可期待的物质收入,是一种物质性的赔偿,如果受害人若不因此事件死亡,受害人就应该能够得到物质积累,其近亲属的可期待性收入也不会丧失,因此需要补偿。例如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周喜军没有杀害该婴儿,该婴儿长大后是个品学兼优的大学生,以后前途无量,可塑性大,为自己和家人创造巨额的财富,难道不应该对其近亲属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加以补偿吗?并且死亡赔偿金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案二十年计算的,从而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余名年岁内的收入的补偿,是具有物质性的。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
有学者这样认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剥夺了死者的生命,其行为必将受到严惩,得到应有的处罚,无需再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择一重者处罚。或者说区别对待,对于故意的犯罪案件不予赔偿,对于过失犯罪的案件加以赔偿。笔者认为若这样思考下去,必将招致一系列的不公和诉累,产生“同命不同价”、“刑法替代了个人报复主义”等现象,难以维持社会的整体秩序。
因被告人受到刑罚的处罚,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本身的惩罚,而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告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失的补偿,是不相矛盾的。也许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与其让被告人去坐牢,还不如给他们一笔丰厚的死亡赔偿金去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以优越的物质保障来弥补其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失更加妥当。
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只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才能真正地做到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实现人无等级,命无贵贱,才是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和公正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