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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此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2-02-21 10:48:36


司法救助工作对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推进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对当前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并就如何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提出了若干建议。

    存在的问题:

一是救助对象范围过窄。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列举了十三项内容,救助对象绝大部分是属于低收入群体的自然人。对于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无明确规定。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救助案由主要集中在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而其他类型的案件实施的救助仅限于少数个案。有的案件当事人交不起诉讼费,又不属于司法救助范围的,可能导致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是认定“经济困难”的主体不明确。尽管《司法救助规定》和《交纳办法》列举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但是还不够明确具体,给具体适用带来一定的争议。实践中,由于证明主体不明确,个别当事人自己凭关系或因有关人员责任心不强而到相关部门随意盖章,司法救助工作有失严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主观随意性,助长了“人情救助”现象的滋生,损害了司法救助的公益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制度设立的本意。对经济困难的理解不一致,司法上对“经济困难”的界定和社会其他机构及群众对“经济困难”的理解不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的形式和内容也不同。

三是救助方式单一。仅限于减、免、缓诉讼费以及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某些特定的当事人,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援助,指导正确诉讼,提高维护权利的能力甚至更为必要。因此,立法上对司法救助的内容应采取广义的理解,将诉讼指导、刑事诉讼指定辩护、执行救助、诉讼保险等等充分纳入到司法救助的应有之义。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有不当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在立法层面上,要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协调好法院和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一是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二是扩大司法救助方式。包括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加强法官的法律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正确诉讼;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强化执行力度,以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三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联合司法局、民政局、乡(镇)、村(居)委会,帮助困难当事人解决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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